人民團體的陸續設立,組織活動的日趨增加,是現代社會發展不可避免的趨勢。民國七十六年政府開放大陸探親之後,兩岸人民間的往來,愈漸趨於組織化、制度化,國內許多團體與大陸團體間進行交流,絡驛不絕,因而亟有必要對兩岸有關社會團體之法制規定進行瞭解。本報告就以我國「人民團體法」與大陸「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之內涵作一比較分析,以供兩岸民間交流之參考。
我國「人民團體法」在立法基本特質上係以規範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為主,其主要內容包括:設立具有許可、備案及強制等三制(混合制);在同一組織區域內組織雖允許二個以上同級同類社會團體,但其名稱不能相同;規範人民團體之選任的員之人數與任期;人民團體之選任人員出席會議的權利及義務。相對大陸「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在立法特質上則為:社會團體的設立是採登記制度;因事因地制宜,委託管理;分級登記、雙重管理」制度;統一規定社會團體編制及人員待遇統一收費標準,收據統一發售。
若就人民團體法與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間作一比較可以發現?、規範對象不同。?、兩岸社會團體,均統由單一機關負責許可設立及管理工作;惟我國是由司法機關辦理法人登記事宜,大陸則是由民政部門(行政機關)統一辦理法人登記。?、我國對於主管機關明列其職責,惟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未明確訂定;大陸明列登記管理機關與業務主管機關職責。?、年度檢查制度相同,雖團體均需提交業務及財務報告,但檢查事項及重點不同。?、我國對於團體應如何集會在立法上有明確規範,大陸對於社會團體召集並無規定。?、我國對於團體會員入會、除名、出席會議、權利及義務,理、監事名額、選任、解任、罷免及工作人員聘僱等均有專章明確規範,大陸對於社會團體職員及工作人員選任、聘僱等事項均無規範。?、對於處罰部分,兩岸共同規定均有禁止違反法令、章程或業務登記不實及妨害公益等情事;惟我國有罰鍰之規定,大陸無罰鍰之規定;同時,我國規定處罰權屬於司法機關,大陸行政機關獨有懲處權,並不涉及人民法院處分協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