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以發行受益憑證之方
式募集基金,並運用此基金投資證券,將投資所得之利益分配予受益
憑證持有人(即受益人)之一種制度。其負責經理基金之專業機構即
為「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在國外又稱為「基金經理公司」。而向投
資人募集所得之基金,即所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簡稱「證券投
資基金」或「投資基金」。基於歷史因素,我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係
根據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設立。對於該事業之監督與發行基金之管
理,乃係由行政院依據證交法之授權,以法規命令訂定發布「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作為監督
管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投資基金之主要規範。然而,近十年來,隨
著台灣證券市場規模之日益擴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亦蓬勃發展,以
行政命令方式訂定之監督管理規範,雖迭經增修或補充,但在法律位
階上或條文實質內容上,總存有諸多缺失及不夠完善之處。尤其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原本即屬證券服務事業一種,涉及之事項,多與國家
主管機關及人民權利義務有關,因此無論就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原
則」或委任立法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來看,由主管機關以授權命令
訂定管理規則或辦法,其適法性與合憲性均不無商榷餘地,而有必要
重新檢討,透過法律之制定加以規範。本文即希望藉由對現行相關法
令之檢討,嘗試借鏡英國、美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立法經驗,尋繹出
我國制定「證券投資信託法」之可能立法方向,俾提供委員日後審議
該等法案時參考。
在相關之法制作業方向,筆者以為,似可以仿效美、日做法,單獨立
法制定「證券投資信託法」,亦可參酌英國模式,將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合併立法,統一納入規範管理。然如考慮該二
事業之機關隸屬、參加同一自律組織團體,以及業務上同屬為投資人
提供專家理財投資服務,則將兩種事業合併立法,制定所謂「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似更符合立法經濟效益。其次,無論是單獨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法」,或統合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在法
律關係上,對外必須先釐清其與「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在有關
經營業務之類別與範圍之界限,以避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信託業,
未來在業務經營上產生競合與衝突;對內則須將現行「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管理規則」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有效融為一體,並
透過明確之定義,根本釐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基金保管機
構」及「受益憑證持有人」三者間之法律關係,以維護基金資產安
全,並確保投資人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