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選定法制相關背景資料之探析
撰成日期:92年4月
更新日期:92年4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黃輝嘉
編號:A00364
依據現行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四條,放射性廢棄物係「指具有放射性
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
料。」我國目前將放射性廢棄物依據其來源分為高放射性廢棄物及低
放射性廢棄物,其中高放射性廢棄物的定義為核能設施使用過的核燃
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的萃取液或產物,低放射性廢棄物則為高放射
性廢棄物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
低放射性廢棄物中的核種,其半衰期由小於一秒至數萬年不等,
加權平均後之半衰期約為三十年,是故平均每隔三十年輻射強度就會
減少一半,因此若放置三百年後,放射強度就會減為原來的1,024分
之一,達到與自然背景值接近的程度。而放射性廢棄物的管理即是依
據前述輻射強度會逐漸減弱的特性,將其與民眾生活環境隔離,至於
所需時間的長短,則需視所含放射性物質的種類而定。
台電公司經過多年來的推動,一直無法選定場址進行低放射性廢
棄物的最終處置,而民國九十一年底行政院完成之「低放射性廢棄物
最終處置設施場址選定條例」草案,則是希望為未來放射性廢棄物場
址的選定程序訂出規範,以有助順利選出適當的場址。
為提供法案審查之參考,本報告謹蒐集與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相
關之法制意見、報導與研究結論等相關背景資料。此外,亦蒐集日本
相關之法制,及與我國現行相關法制比較,作為推動修法或立法以及
選定場址作業之參考。最後並建議可考慮在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或其他
現行相關法律中,增訂解決土地問題之規定,及建立回饋相關之機
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