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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法」立法方向之研究 撰成日期:92年3月 更新日期:92年3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何思湘 編號:A00358

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係指為獲取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

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該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利益。

所謂「證券投資全權委託」,即俗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代

客操作」,乃指證券投顧或投信業者(受任人)接受某一特定客戶

(委託人)之全權委託,就委託人寄託於資產保管機構所保管之資產

範圍內,基於專業分析及判斷,而為委託人之最大利益進行證券投資

行為,而收取報酬之服務。而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即指以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基於歷史因素,我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係根據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設立。對於該事業之監督與發行基金之管

理,乃係由行政院依據證交法之授權,以法規命令訂定發布「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作為監督管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主要規範。

近十年來,隨著台灣證券市場規模之日益擴大,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亦

蓬勃發展,以行政命令方式訂定之監督管理規範,雖迭經補充,但在

法律位階上或條文實質內容上,總存有諸多缺失及不夠完善之處。尤

其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原本即屬證券服務事業一種,涉及之事項,多

與國家主管機關及人民權利義務有關,因此無論就法治國家「法律保

留原則」或委任立法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來看,由主管機關以授權

命令訂定管理規則或辦法,其適法性與合憲性均不無商榷餘地,而有

必要重新檢討,透過法律之制定加以規範。尤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信

託業法」公布實施及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增修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

條之一之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監督管理規範,必須透過法律形式

加以制定之需求,在時間上,尤顯出其急迫性。本文即希望藉由對現

行相關法令之檢討,嘗試借鏡英國、美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立法經

驗,尋繹出我國制定「證券投資顧問法」之可能立法方向,俾提供委

員日後審議該等法案時參考。

在相關之法制作業方向,筆者以為,似可以仿效美、日做法,單獨立

法制定「證券投資顧問法」,亦可參酌英國模式,將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合併立法,統一納入規範管理,制定所謂的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惟無論單獨制定「證券投資顧問法」,

或係統合制定所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在法律關係上,對外

必須先協調相關主管部門,釐清其與「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在

有關經營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範圍與界限,以解決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與信託業者,目前在經營業務上所產生之競合與衝突;對內則須

將現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等規範有效融為一

體,透過法律條文及明確定義,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中「投資人(委

任人)」與「證券投顧投信事業(受任人)」及「銀行信託部或信託

業者(保管機構)」三者權利義務關係,以及投顧事業推介或顧問外

國有價證券所應扮演角色及行為界限等,一一予以釐清,以杜爭議並

確保投資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