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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有關就業安定費授權訂定之合理性評析 撰成日期:92年5月 更新日期:92年5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趙俊人 編號:A00373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會

銜函送修正「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一條及第十二條

條文,經提本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六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衛生環

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審查」。經查前開辦法第一條條文係配合就業服

務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所作之檢討修正,並無爭議

外,至第十二條條文增列第三項「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得按事

業別及工作性質之需要分別定之」規定,經研究就業安定費按各行業

採取差別收費就已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擬增訂第十二條第三項,就業安定費可更進一步的細分行

業別及工作性質而採取差別費用,應同屬違反授權規定。基此提出具

體修法建議如下:

就業服務務法第五十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建議修正條文 說明

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

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

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

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

情事,經雇主依法陳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

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

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

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

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

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廢止其聘僱許可之

一部或全部。

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

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

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

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

情事,經雇主依法陳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

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

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

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

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

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廢止其聘僱許可之

一部或全部。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勞動供需狀況、各行業

受僱員工薪資、聘僱外籍勞工之成本及其他相關勞動條件,依各行業

及工作性質之需要分別訂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提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適時檢討調整之。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最高不得超過基本工資,並須專款專用。

有關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

關機關定之。

第五項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由有關機關、勞工、雇主及專家學

者組成之;委員會中勞工及雇主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一、

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本條文增列第五項,並賦予得依各行業

及工作性質之需要求收取差別就業安定費。

二、明文訂定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依據,並規定其組織成

員,考量就業安定基金之運用與促進就業及勞工福祉息息相關,故賦

予勞工及雇主代表應不低於二分之一。

三、就業安定費應依基本工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六十範圍內收取,主

要考量目前的就業安定費收取額度大約在於基本工資的10%至60%之

間,爰予以訂定。

由於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業已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修正條文「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得按事業別及

工作性質之需要分別定之」納入,故不須再行列入。至有關該辦法送

請本院備查,其相關規定業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明確性原則,應

依立法院職權行政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

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