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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資本適足性監理機制論我國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方向 撰成日期:92年9月 更新日期:92年9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何思湘 編號:A00400

「資本適足率」係指銀行自有資本淨額除以其風險性資產總額所得之

比率。透過對該比率之設定與監控,金融監理機關可以有效控管銀行

之信用風險及市場風險,達到穩定市場、避免危機發生之目的。根據

國際清算銀行巴塞爾委員會規定,各國國際性銀行之資本適足率均不

得少於8 %。民國78年所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四十四條,除正式規定

銀行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8 ﹪國際標準外,並規定凡比率低於該標準

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盈餘分配。此外,並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以及相關限制措施,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銀

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然而,由於銀行法部分規範及該辦法所為類別劃分,過於簡略、寬

鬆,常使主管機關無法明確依循銀行資本改善或惡化程度採取相應之

處置措施;且部分規定對重要處理時點亦未設明期限,賦予主管機關

過度裁量權力,以致常延誤處理時機(例如政府處理中興銀行與高雄

企銀倒閉事件)。學者專家遂建議政府參考1991年美國聯邦存款保險

公司改革法案精神,儘速建立以資本為衡量標準之「立即糾正措施」

及「退出市場機制」,以加速問題銀行之處理,節省社會成本。本研

究旨在經由對美國現行銀行資本適足性「立即糾正措施」監理機制之

介紹,比較並檢討國內銀行法規有關資本適足性規範之問題與缺失,

進而提出個人研究結論與修法建議,俾供委員修正相關法規時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