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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制度改革暨修法方向之研析—以著作權集體管理之國際發展趨勢為借鏡 撰成日期:92年9月 更新日期:92年9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朱蔚菁 編號:A00402

自基於集體管理概念成立之第一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音樂作詞作

曲家協會」在一八五○年成立於法國巴黎以來,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對鼓勵著作人創作、使社會大眾得以共享智慧結晶,並進而促進人類

經濟、文化發展等目的之貢獻厥偉已獲證實。其不僅揚棄過去著作權

人個別管理著作造成之種種不便及損失,且透過集體管理方式,降低

授權過程之經營成本。如以最適合集體管理之音樂著作權為例,音樂

授權業務除管理團體外,尚有音樂出版公司亦在行使。音樂出版公司

因數量眾多,管理歌曲數量不多,權利金收入亦有限,因成本考量勢

必將繁瑣之授權、分配行政業務,交由管理團體處理。而管理團體因

管理歌曲數量龐大,權利金收入亦大,使得管理成本日趨降低。由此

使著作權人及利用人共蒙其利,亦不啻創造著作更高之經濟價值。

迄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已為各國接受,且快速成長。雖然目前著作

權集體管理制度在各國所呈現者係集體管理取代個別管理後之正面表

象,惟實際上此制度在長期發展中亦歷經不斷之嘗試、摸索,其中關

鍵除政府應如何恰如其分扮演監督角色,防止管理團體藉市場地位濫

權外,對如何在著作權人與利用人利益間取得均衡亦極重要。以美國

而言,對於在一九一四年成立之以詞曲作者及出版人為成員之ASCAP

(The 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s),一方面細心呵護其成長,但另一方面仍不免擔心其持

續坐大將影響公眾利益,是以仍有司法部與其達成和解後作出之「合

意判決」加以拘束。其他如德國、日本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發展史

坎坷程度亦不下美國,長達近百年之協商,方使政府、著作權人及利

用人三方在制度上獲得較大共識。

相較上述各國,我國制度起步雖晚,但因直接承接國際經驗,自有堅

實基礎。只是「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自八十六年運作六年以來,仍

不可避免地產生重重問題亟待改善。而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

聽取各界意見,亦在九十一年五月及六月兩次召開公聽會,並於同年

七月二十五日將修正草案送行政院審議,惟鑒於仲介團體及利用人認

為草案無法徹底解決目前爭議,據悉主管機關已去函行政院請求撤回

草案。此外,本院第四屆第六會期及本(五)屆第一會期亦有委員前

後共提出三項修正案。由此可見各方對相關問題之重視。本文撰寫目

的在於透過各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施行多年經驗,檢視我國制度現

階段面臨之問題,以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法制上與實務運作相互掣

肘之處,並提出具體建議如下:

一、制度改革方面:

(一)採行多元制不符我國市場規模,建議自然合併。

(二)僅有音樂著作團體使其他著作價值難發展,建議成立其他著作

團體。

(三)資訊不足使利用人難以獲得正確授權,建議仲介團體建置資料

庫。

(四)以人工作業方式授權影響效率,建議採行網路授權。

二、修法方面:

(一)以「仲介」為名與實際從事業務性質不符,建議改為「集體管

理」。

(二)僅限「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仲介團體增加經營成

本,建議刪除。

(三)管理契約性質不明造成法律效力無法確定,建議應予界定。

(四)廢除使用費率審議制度影響各方權益,建議研擬相關配套機

制。

(五)為促進著作權仲介團體資訊公開透明,建議強化其提供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