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應否擁有調查權之探討
撰成日期:92年12月
更新日期:92年12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陳瑞基
編號:D00017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大法官做出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憲法
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
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
法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
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
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
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
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至此立法院擁有不完整
之調查權(文件調閱權)。
因為調查權與立法提案權同為國家機關之重要權力,而兩者均同樣在
憲法僅賦予部分機關有此權限,對於其他機關則無,基於此憲法中無
明文規定且均由大法官受理解釋的情況下,為使讀者更能瞭解大法官
對於這兩者在解釋方法所採取不同出發點上之差異,本文採兩者前後
敘述以便彼此之解釋能夠有所比較:
一、先舉證外國立法例,先進國家之國會均擁有完整之調查權,且其
調查權對憲法未明文規定之國家而言,為國會之隱含權;對憲法明文
規定之國基而言,更是國家權力分立制衡之具體表現。
二、其次,從憲法基本原則—民主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功能法之結
構取向解釋方法證立我國五權憲法架構下之立法院應擁有國會調查
權。
最後,本文認為權力之行使應在民主原則—民主正當程序與代表民意
之原則下,符合社會大眾之期許,因此,如何使立法院代表人民行使
國會調查權符合民意之期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