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增訂,其立法
理由為「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規
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割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故民法第八百
二十四條規定分割共有物,須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無法協議者訴請法
院判決。惟事實上,共有物之分割或其他處分,遭遇之困難極多,非
但人民深以為苦,政府施政亦常受其阻礙。為解決民間共有不動產之
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爰增訂條文如
上」。由此觀之,共有物分割是否得以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
多數決甚為明確,然而,時至今日,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
(77)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頒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執行要點」第二點即明文排除共有物分割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之多數決,而回歸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應得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之。本文認為:子法排除適用之規範顯已逾越母法
之本意,而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應檢討修正或不再適用為宜。另
外,並研提近程與遠程之修法建議如下:
一、近程目標:確立共有物分割之政策方向,修正相關法令
應確立共有物分割之政策方向,究竟是否採多數決原則,確立政策方
向後,進而修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執行要點相關事項,使條文內容更為明確,適用上避免產生各界諸
多疑義而解釋紛紜。視政策方向不同,修正內容有二種情形:
1.若採共有物分割不適用多數決原則,則修正該法第六項前段為「依
本法所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任何共有人對結果不同意時,於
登記前得聲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
於…」,避免使原條文「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產生共有物分割得予適用之誤解;且聲請調解應於登記完畢前為
之,以尊重登記絕對效力之信賴保護。
2.若採共有物分割適用多數決原則,則修正該法第六項前段為「依本
法所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任何共有人對結果不同意時,於登
記前得聲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建
議修正文字與1.相同)」,採共有物分割為處分行為之見解,包含於
「處分」之範疇。另外,則須修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二點但書將共有物分割排除適用之文字,刪除「及共有物分割」文
字。
(2)長程目標:以減少共有關係為導向,修正民法之規定
深入思考並檢討民法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範,未來均採行多數決方
式,藉此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減少或消滅共有關係,然對於他共
有人則研擬透過對價補償及適當救濟管道以衡平其權利。基此,本報
告建議修正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共有物之管理、處分、變更及
設定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非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於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為保障少數共有人之權益,避免多數決之濫用,基於全
體共有人之權益,增訂「依前項規定,由多數共有人同意之管理顯失
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及「多數共有人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損害於不同意之他共有人者,同意之共有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平衡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