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提案請立法院審議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其說明理由略以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將司法院定位為審判機關,但卻以司法院除大法官職掌司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之審理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學者對於釋字第530號解釋質疑,不僅是對於司法院之定位與審判權部分而已,並且對於司法行政權部分,認為啟人疑竇:難道大法官果真是選擇性辦案或柿子挑軟的吃?僅作有利於其所屬司法院之解釋,而非一視同仁,公平對待所有之制憲原意,包括對司法院不利之部分?
本文認為釋字第530號解釋最後歸咎司法院組織法等三法律違憲之理由為司法院未能行使審判權,在邏輯推演則司法院發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應有違憲之嫌。而司法院對於法官之職務監督,就其審判案件之勤惰、績效、考核、獎懲以及審判職務以外之行為,均將予以監督、評價。然我國憲法對於司法行政監督權採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亦恐有違法之虞。
最後本文主張,應該採德國或美國立法例,對於法官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之保障有比較明確之規範。對於法官之懲戒採法律保留之制度,職務監督之長官對於涉嫌瀆職之法官僅能施以告誡,若要採進一步的懲戒措施,例如暫時停職或者扣留薪俸,必須經過職務法庭(Dienstgericht)的判決或其他機關以法制化之制定程序完成之後才可能實施。
相關配套措施,本文就思慮所及,建議方向有以下幾點:
(1). 司法行政權應適當地分配到各級法院,將裁判督導、法律問題研議業務完全交由審判體系自治。
(2). 調整司法院組織,將現有各司法行政業務廳合併縮編員額成立司法行政局管理各級法院之司法行政員工及其業務(不包括法官),仿照美國模式成立司法行政監督委員會主要監督機關,委員除司法體系之成員外,應邀請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委員、監察院司法委員會委員以及法務部政務次長以上層級代表。
(3). 法官考績制度應該廢止。
(4). 司法體系應該去科層化,相關可能產生升官圖之觀念與制度應檢討取消 。例如,可能對院長或庭長優惠之規定,應檢討取消;院長或庭長主持或決定之事項,不能取消者,應檢討如何分散。不能分散者,是否可以輪流方式處理,諸如此類之規則淡化升官圖。
(5). 儘速制定法官法,落實法官審判獨立之保障,法官非書面同意,除有法定原因外,不得調職或休職 —刪除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