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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之研析 撰成日期:92年11月 更新日期:92年11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黃暖方 編號:K00056

案係源於聲請人在公同共有土地已得所有人過半數同意下,向法院起

訴請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

院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無該法條第一項之

適用為由,認為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始得為之,而受敗訴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因

此聲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轉向司法院

提出釋憲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所舉行第一二二三次會議做

成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指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

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因此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第五項準用之。然內政部在七十七

年間所函頒修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

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

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顯然是

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不動產行使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因

此解釋文認為應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