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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探討立法院調查權 撰成日期:91年8月 更新日期:91年8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陳瑞基 編號:A00310

立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三讀通過立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第三項為:「為確保立法權之行使,得設專案小組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使立法院得以實施國會調查權。因行政院覆議,使立法委員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大法官做出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憲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至此立法院擁有不完整之調查權(文件調閱權)。

本文運用憲法之解釋方法檢討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因為調查權與立法提案權同為國家機關之重要權力,而兩者均同樣在憲法僅賦予部分機關有此權限,對於其他機關則無,基於此憲法中無明文規定且均由大法官受理解釋的情況下,為使讀者更能瞭解大法官對於這兩者在解釋方法所採取不同出發點上之差異,本文採兩者前後敘述以便彼此之解釋能夠有所比較:

一、首先就我國特殊之五權分立—監察權從立法權分離出來造成中間運作之齟齬與我國實證憲法矛盾,且大法官解釋上未能一貫與恣意。

二、其次,從憲法基本原則—民主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功能法之結構取向解釋方法論證我國五權憲法架構下之立法院應擁有國會調查權。

儘管經由論證確立我國五權憲法架構下之立法院應擁有國會調查權,但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創設大法官解釋產生拘束力。基本國家權力機關彼此之尊重,應如何實踐使立法院應擁有國會調查權並執行之。

因此,最後一個問題則是分析大法官解釋效力拘束立法權之程度與立法權如何在大法官解釋拘束立下仍能使憲法運作不致僵化。即便在大法官解釋憲法規範之後,立法權為使法的機能活絡,仍應透過立法的程序,制定法規範,不完全受大法官解釋憲法規範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