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屆立法委員就任之後,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又針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提出修正草案,其中有關於有關第十六條、第二十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部分,牽涉到大法官解釋效力的增訂,有助於大法官解釋建立權威性,即透過解釋制度創設規範,而對於解釋所創設的規範再加以法制化,形成長久可行之制度,對於制度之建立與創設規範之法制而言,無疑再經由立法機關的正面肯定後,形成法規範。但是以往大法官解釋一再重申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所創設的解釋拘束力,即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但是就法位階的觀點而言,這樣的解釋無疑並不清楚,有必要予以探究。
偶然看到立法院院總字第四四五號委員提案第三六二一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有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八十七年立法院審查會通過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部分條文案,其中說明一的部分謂,「大法官關於憲法之解釋,有憲法之效力。……」不寧惟是,甚至有部分學者亦有相同觀點,如從憲法的位階出發,將大法官違憲審查之解釋的位階定位為與憲法效力之位階同。實則,大法官解釋之效力容有探討之空間。
對於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及釋字第五四九號解釋兩個案,大法官以法無明文規定,認為無法救濟。其矛盾點在於大法官創設許多規範,其規範效果甚至比較修憲也不遑多讓,例如釋字第三號解釋、第一七五號解釋大法官解釋監察院、司法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這兩號解釋增加憲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其效果無異於修憲。
對於大法官的釋憲權以及釋憲效力,與司法院之定位問題是一體的,如果將其效力規定如本次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之規定,則應該將司法院檢討改制為「司法審判機關」,無論是美制的最高法院—合併現有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成為一元單軌制或是德國式的多元多軌制,都應該將審判機關的被動性突顯出來。換言之,將司法人員懲戒權及司法行政權交出來,如此,建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或憲法審判機關之權威性始有可能。但不論聲請釋憲為機關、人民或法官,審查程序為違憲解釋或是統一法令解釋。依據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在此解釋大法官創設了解釋之拘束力。凡此,與大法官解釋之效力均有極大之關係,本文在司法院提案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時,對於有關「效力部分」之修正條文,謹將有關學說與德國立法例有關部分,併同以往大法官解釋之宣告方式研析供本院委員參考。
以目前的大法官會議解釋常常以超出法規範之解釋,動輒有成為太上國會之疑慮—如同學者批評之司法審判國家,並非正常之狀態,立法機關對於憲法解釋機關之疑慮無疑乃釋憲機關許多重要法規範法制化進度延宕之重要原因,要解決這個問題,本文建議立法院提早邀集學者專家舉行公聽會凝聚共識以為因應。研擬一套國家機關平等且符合憲政秩序關於權力制衡原則的規範。
對於大法官的釋憲權以及釋憲效力,與司法院之定位問題是一體的,如果將其效力規定如本次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之規定,則應該將司法院檢討改制為「司法審判機關」,無論是美制的最高法院—合併現有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願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成為一元單軌制或是德國式的多元多軌制,都應該將審判機關的被動性突顯出來。換言之,將司法人員懲戒權及司法行政權交出來,如此,建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或憲法審判機關之權威性始有可能。司法解釋之效力應建立於憲法秩序之上,以目前的大法官會議解釋常常以超出法規範之解釋,動輒有成為太上國會之疑慮—如同學者批評之司法審判國家,並非正常之狀態,立法機關對於憲法解釋機關之疑慮無疑乃釋憲機關許多重要法規範法制化進度延宕之重要原因,但基於國家機關平等且符合憲政秩序關於權力制衡原則的規範,立法院有儘早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