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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孕母立法之可行性探討 撰成日期:95年9月 更新日期:95年9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陳原風 編號:A00465

西元1799年英國John Hunter成功完成人類第一個人工授精以來,人類協助生殖技術進入新紀元。不孕症患者藉此可滿足傳宗接代之希望,但是子宮缺損的婦女,需借由代理孕母方可達成生兒育女之願望。目前除了回教和天主教國家,其他大多數民主國家都能接受代孕行為。我國對代孕是以行政命令禁止,但並未經立法程序予以法制化。

代理孕母型態有血緣關係及精卵來源之區分。代孕者提供子宮及卵子懷孕,與胎兒有血緣關係為「有血緣代孕」。僅提供子宮替代懷孕,與胎兒無血緣關係稱「無血緣代孕」。代孕之精、卵來源型態有7種,其中以精、卵均來自委託人之代孕方式,爭議問題較少。

代理孕母是不孕者生兒育女願望之唯一途徑,代理孕母合法化仍是對不孕夫妻的一種救濟手段。各國對於代理孕母的規範,依國情有完全禁止、準收養及契約等三種模式。有鑑於我國民眾對代理孕母有其實際需要,應予以立法規範實施。政府依法介入管理,可避免代孕被污名化,代孕醫療技術也不致被誤用或濫用。

本報告建議:一、參酌英、美代孕管理模式,對於委託者及代孕者之資格條件、權益保障和爭議處理機制等予以依法規範。二、明定代理孕母採許可審查制,由主管機關組成審查委員會針對不孕夫婦個案嚴格審查。三、明定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以契約排除現行民法親子之認定方式,使代孕子女出生即由委託者成為孩子的父母,確保代孕各方之權益。四、明定委託者應限已婚夫婦,且僅能以本身精卵委託代孕。但須經證明女方子宮有缺陷或因病確實無法懷孕者。五、明定代孕者應為本國年滿20歲之女性,且具孕育子女之經驗者。六、明定從事代孕之醫療機構,應由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者為之。七、明定對於委託者、代孕者及代孕所生子女隱私權之保護規定。八、明定代理孕母爭議案件之處理規定。九、明定代理孕母相關當事人及醫療機構違反法律時之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