邇來由部分社運團體暨各界人士串聯之「反對集會遊行法」行動聯盟,籲請政府當局正視人民集會遊行的基本權利,加緊修改不合時宜的法律,勿復壓縮人民表達意見的自由與權利,吾人於審視集會遊行法之餘,確認有其檢討空間,藉此修法,此其時矣!
迨民國87年1月23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集會遊行法部分規定是否涉及違憲問題,作出釋字第445號解釋,認為該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集會遊行之申請違反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規定將不予許可,及同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不予許可事由有欠具體明確,另針對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申請者將不予許可等規定,均違反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而宣告其為違憲,應即停止適用。使集會遊行自由的保障露出曙光。詎料,該號解釋卻對有關集會遊行活動採事前許可制度,作出並不違憲之解釋,解釋一出爐,一般人評價兩極,殊值商榷。
有關集會遊行活動採事前許可或事前報備制,各國法制不同,端賴各國對集會遊行自由保障之意識及人民民主素養之成熟度而定,應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而本法關於集會遊行之申請,從規定內容及立法精神以觀,非一般「特許」概念,而採取「準則許可主義」。然而集會遊行要求應事前獲得許可,但許可機關與執行機關同為警察機關,警察機關擁有許可、不予許可、撤銷許可、變更許可及強制處分等權力,造成角色混淆。現行法之許可制,確有不儘周妥之處,而有檢討之必要。
我國基於兼顧少數民族、弱勢團體、非主流異議者之權益,集會遊行是人民表現自由無可取代管道與價值,政府與立法者,應在不負民眾期望之下,順應時勢變遷而即時改弦更張,或可考慮將現行集會遊行法改以報備為主軸的法制,縱使仍然認有保留許可制之必要,有關限制規定,諸如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規定應予刪除、禁制區範圍應予限縮、禁止事由應儘量具體化、避免採取刑事制裁、即時賦予人民行政救濟措施之權利等配合修法措施,均勢在必行,使一部為人詬病的法制,變為更周延、更容易執行、更能保障基本人權,以及更貼近民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