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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下級審法院法官擔任上級審法院法官助理之立法政策研析 撰成日期:95年12月 更新日期:95年12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陳瑞基 編號:A00486

要探討司法院調動下級審法院法官到上級審法院辦事之立法政策妥當性,首先第一部分,應該先辨明初任法官者之養成訓練規範與制度,在現行初任法官以候補法官與試署法官之職務任用時,應具體承擔何種工作;然後是檢討候補法官、試署法官何以不擔任地方法院之審判工作,由司法院任意調往高等法院擔任法官助理角色之妥當性問題。可以從成本效益與工作勞逸分配與「法官階級」觀點等三方面來論述。其次第二部分,是探討司法院調動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之立法政策應當如何規劃的問題。最後是有關法官助理如何有效配置的問題。

又比較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與法官助理之業務差別,僅「辦理訴訟案件實體之審查、裁判書之草擬等」,由司法院得任意調動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擔任「類似法官助理」角色之妥當性問題,值得從成本效益與工作勞逸分配與「法官階級」觀點等三方面來加以探討。

既然司法院在政策上仿照德國模式設置司法事務官處理非訟事件業務,而德國本意在蹲節人力成本支出亦應為司法院所明知,那麼又為何要調動候補法官與試署法官去處理實質上屬於高等法院法官助理的業務,而在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草案第12條及第34條亦同時有設置法官助理之設計,多管齊下的政策猛藥究竟為何?到底是法官助理的功能不彰,無法真正協助法官處理訴訟案件?或是地方法院的法官人力過剩,藉此消化多餘人力?令人費解

結論:建議刪除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5項、第34條第3項及第51條第2項等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