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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毒癮戒治探討毒害防制相關法案之修法 撰成日期:96年4月 更新日期:96年4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趙俊祥,李郁強 編號:A00495

1994年全國反毒會議中,確立「生理解毒」、「心理復健」、「追蹤輔導」等三大步驟及「將吸毒犯視為病犯」的戒毒政策。緣此,法制亦配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之處遇,原則上採「觀察勒戒先行主義」。在執行上,改以「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

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另以法律定之。據此,行政院於1998年制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惟執行8年以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成效不彰,2002年觀察勒戒所出所5年內再犯率45.5%;同年戒治所出所5年內再犯率59.3%。本報告為達毒癮戒治(含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確實有效,對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進行探討後,提供以下幾點修法建議:

一、為儘速達成獨立戒治所設立之目標,增列設立期限;引進醫療資源,強化衛生主管單位之責任,並增加臨床心理師等專業人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8條、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第6條)

二、鑑於毒癮者之心癮難除,戒除心癮之強制戒治程序係必要程序,建議刪除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勒戒完畢即移送強制戒治。藥癮治療醫院或直轄市、縣(市)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亦應提供心理復健課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精神衛生法增訂第26條之1)

三、對於毒癮者之處遇由「機構處遇」轉向為「社區處遇」,建議縮短勒戒及增加強制戒治期間之彈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及第25條)為加強「追蹤輔導」功能,增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設置,並明確授與追蹤輔導之責任;另明定於出所或出獄時通知其住居所地之執行保護管束者、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警察機關、衛生機關及社政機關;並賦予直轄市、縣(市)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及區域精神醫療服務網醫院協助戒治處所辦理戒治及追蹤之義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增訂第24條之2及第30條之2;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2條、精神衛生法增訂第13條之1)

四、在收容人的權益方面,罹患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精神疾病者,基於「治療優先於刑罰」、「戒治處分優先於徒刑、拘役等刑罰」原則,先依相關法律進行治療;關於強制戒治之評估,基於公平客觀與人權保障之考量,建議增加所外專家之參與,有關評估審核之時間規定,亦應自行政命令提升至母法;純施用毒品與另有他案者,藥癮治療醫院中精神病患、毒癮精神病患與自動請求藥癮治療者,應分區收容或治療(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7條;精神衛生法增訂第26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