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乃是一個施行議會內閣制的聯邦國家。而在議會內閣制的聯邦國家中,由於政黨競爭以及政黨競爭與聯邦結構疊合,不但時常在聯邦與各邦形成具有不同政黨政治色彩的聯合政府,也會偶爾在聯邦眾議院與聯邦參議院產生不同的多數陣營,因而往往面臨如何在達成共識與互相競爭的矛盾中,滿足兩院不同代表(代表聯邦與代表各邦)需求的問題。
在聯邦立法方面,德國並無「居間媒介的立法機購」,而各邦議會亦毋須透過轉換立法程序,使聯邦法律在各邦生效。 而依基本法第50條規定 ,聯邦參議院卻可聚集各邦對於聯邦之干預權,對於聯邦立法工作進行補償性,但卻極具影響力的共同參與。 在另一方面,基本法則賦予聯邦參議院妨礙或阻止聯邦立法計畫之進行的權利〈詳參基本法第77條〉。在德國這種權力交織與相互阻擋的聯邦體制中,若無經由妥協防止立法過程凝結之機制,可能使聯邦體制陷入梗死之困境。因此,德國乃參考美國憲法實務,將調解機制引入聯邦憲政體系,於1949年在基本法攸關聯邦立法一章中,規定「一個由聯邦眾議院議員與聯邦參議院議員爲共同審議議案而組成之委員會」〈基本法第77條第2項〉。而這個委員會則在其議事規則中被稱為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之設置乃系爲了防止聯邦參、眾議院無運作能力以及相互封鎖之極端情況的發生。在聯邦眾議院通過法律決議案與聯邦參議院決定對於法律決議案有所回應之間插入調解程序,俾使聯邦參議院異議之提出與同意之拒絕,以及兩者所可能發揮之影響力,互相調適。聯邦參、眾議院對於具體的法律決議案產生歧見時,調解委員會則負責透過制度化調解程序,找出國會政治運作的妥協方案,以免產生因聯邦參議院對於聯邦立法共同參與權之行使而導致立法計畫窒礙難行的危險。
就到目前為止的國會實踐而言,調解委員會所進行的調解程序,已被理解,也被實際應用為促成聯邦參、眾議院兩個立法機關化解歧見,取得共識,使聯邦立法工作獲致成果的運作機制。因為需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在聯邦眾議院所議決之法律中雖然超過一半,有時甚至超過60%,但是聯邦參議院並未徹底行使絕對否決權,而使得需經其同意之法律完成立法程序的比例平均高達97.5%。由此可証明德國的兩院制已發揮相當大的功能。德國的立法程序,尤其是調解機制所發揮的功能均獲得外國觀察家高度肯定,並且引喻為德國兩院制的吸引人的因素。
不過,調解委員會卻因以不透明的、民眾無法理解的方式,混淆聯邦、各邦以及政黨政治利益,致使民眾未能認清責任歸屬,無法於選舉時下決定,遭批評者指責。調解委員會亦常因面臨須做出明確決定與政策變更問題時,提出不充分與「不好」的妥協方案,而遭批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