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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聯邦與邦立法權限之探討 撰成日期:96年10月 更新日期:96年10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呂坤煌 編號:A00519

依基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乃是一個聯邦國家。而基本法第30條則規定,國家權限之行使與國家任務之履行,為各邦之事務,但以本基本法未另有規定或許可者為限。易言之,德國就和其他聯邦國家一樣,將國家任務與統治權分配給中央國〈聯邦〉與分子國〈各邦〉。在立法方面,除了聯邦以外,各邦亦有立法權,由聯邦立法者,稱為聯邦法律,由各邦立法者,則為邦法律。

由於聯邦與各邦原則上都有立法權,因而需要明確的法律規範,以免聯邦與各邦對於同一「專責範圍」訂定出不同的法規。在聯邦與邦立法權限的劃分上,基本法第70條第1項以推測方式賦予各邦立法權,而聯邦則是在基本法授權的範圍內立法。於2006年完成聯邦制度改革前,聯邦依基本法規定擁有獨占、競合、總綱及原則立法權限以及依事務關聯性、附屬及依事務性質等基本法未明文規定之立法權限。

德國為了在建立明確及透明責任關係之情況下,強化聯邦與各邦運作及決策能力,以及為了使聯邦共和國未來民主政治之發展更臻完善,乃進行聯邦制度改革。在立法範疇上,德國於2006年透過修憲方式,廢除聯邦之總綱立法權限,修改競合立法權限,除了將總綱立法事項及部分競合立法事項移轉至聯邦獨占立法範疇,並擴充各邦之立法權限,並將競合立法權分成核心、需求及偏差立法權限,一方面局限聯邦法律所產生之禁阻作用,另一方面則免除聯邦對於某些立法事項行使立法權應受必要性條款之限制,也使各邦得依基本法第72條第3項規定,制定與聯邦法律規定不一致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