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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信託行為之遺贈稅相關問題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修法建議 撰成日期:96年11月 更新日期:96年11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李惠卿 編號:A00526

由於運用信託或是履約保證機制可用來保障顧客的權利,因此,「信託」已是個人與企業界樂於使用的一種制度。不僅如此,在財產的移轉上,信託制度打破了傳統的移轉方式。也因為信託制度可以滿足個人及企業在這方面的需要,因此,我國信託業務市場也在逐年顯著成長。

因信託在財產移轉及管理運用上,受到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範,特別是在財產移轉的部分,更是與遺產及贈與稅法關係密切。目前我國信託稅法之建制雖已大抵粗備,惟仍有部分之規定尚欠妥適,其中最主要之原因,在於信託行為本身之多樣性增加了信託課稅之困難度,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信託在財產移轉與管理運用上,具有獨特之性質,且也趨廣泛與熱絡,因此,若能將信託之特質融入稅制中,使信託稅制既符合租稅原則,又能兼顧適應信託制度之變遷,將使信託稅制更加完善,故本文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信託行為贈與稅之相關課稅問題,就「視為贈與之條件」、「孳息他益視同贈與課稅,是否有重複課稅之嫌」及「他益信託成立時,應否立即課徵贈與稅」三方面進行探討俾供本院委員於修法時參考。

最後本文總結三點結論:1.我國信託稅制應採實質課稅原則,並依此建立稅制體系;2.信託行為與一般贈與本質不同,將他益信託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過於僵化且有違實質課稅原則;3.孳息他益信託部分,課徵贈與稅及所得稅,有重複課稅之嫌。末了,本文建議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條文中增加「但能提出已支付相當代價之確實證明者,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之文字,以求能更符合賦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