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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租稅資訊隱私權之保護及相關修法建議 撰成日期:97年3月 更新日期:97年3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李惠卿 編號:A00549

由於資訊隱私權概為個人作為一個獨立自主主體所不可或缺之權利,在任何有關個人資訊之蒐集、處理、與利用之議題上,都會觸碰到資訊隱私權保護之問題,尤其是個人租稅資訊隱私更是敏感,按課稅資料每每涉及納稅人之身分、所得、財產或營業秘密,因此,稅法上關於納稅人之所得、財產、消費、營業等租稅資訊之處理應格外謹慎。

為了防止納稅人的租稅資料被政府「非租稅目的」不當的使用,並使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在一定的條件、程序的規範下,既不偏離「目的拘束原則」,也能使行政任務達成與納稅人資訊隱私保護均取得一趨向妥適之平衡點。因此,本文首先以美國聯邦稅法以及其他國家對於租稅資訊隱私保護之具體規定與作法為主要參考對象,繼而再就我國現行各稅法對於租稅保密規定予以檢討分析並提出修法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修法時參考。

最後本文針對稅捐稽徵法總結五點條文修正建議:

一、為將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而獲知之租稅資訊亦納入保護範圍,且配合修正「處分」之法律用語,爰建議將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之條文修正為:「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處罰之:…」,並將原有條文之「提供」文字刪除。

二、為釐清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對債權人揭露之其他執行名義種類之定義,並考量現行各法院實務上執行的效力,爰建議將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條文修正為:「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

三、為避免納稅人資訊隱私權遭受過度侵害,並造成納稅人在某種程度上無法預期其資訊之處理流用方向,因此,對於其他政府機關或人員因行政任務達成需要經財政部核定所獲得之租稅資訊,應明文限制不能作其他目的之使用,並對洩漏秘密之稽徵機關及稽徵人員依法處罰之。爰建議修正第33條第3項為:「經財政部核定獲得租稅資訊之政府機關或人員不可就其所獲取之租稅資料,另作其他目的之使用,且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及第八款之人,…」等文字。

四、為使個人資料隱私獲得保護及因應物價調整,應提高罰金金額以加強洩密之警惕效果,爰建議將稅捐稽徵法43條第3項條文修正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參考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35條,以及美國聯邦稅法第7213條對於違反租稅保密義務者,加重其刑責,以求達到對納稅人之保護之立法目的,另新增第43條第4項文字:「稅務稽徵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意圖營利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