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法制下原住民因採集狩獵行為違反相關法律,而被課以刑罰屢見不鮮。然而原住民採集狩獵行為是否僅是單純的違法行為,有無更深層次的文化意涵,與生態保育的價值孰輕孰重或必然衝突,究責內涵應否上至刑罰。法律各有其立法目的與欲保護之法益,應如何協調取得衡平。是以本報告在與動植物相關之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三法間,就原住民採集狩獵行為,從其文化意涵與生態資源保育的關係、與前述三法保護法益之衝突與法律條文之修正過程、衝突之解決與犯罪除罪化之探討等面向予以釐清分析,並提出建議如下:
一、原住民採集狩獵行為並非僅為單一違法行為,而是有與自然環境和諧共存及達成生態系統動態平衡的深刻文化意涵。與生態保育的價值可並存不悖,應共同追求人類與自然萬物共存共榮、地球村永續發展。審視原住民族採集狩獵行為與相關法律保護法益之衝突與修正過程,不論就尊重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採集狩獵文化的立場、或從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與生態保育兼容並蓄的觀點,以及考量整體法規範之合理性與衡平性,對原住民採集狩獵行為應進一步加以除罪化。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野生動物、森林都屬於自然資源,原住民族居住山林自然之傳統領域,採獵當地的自然資源。長久以來採集狩獵已成為原住民族傳統的謀生方式,並形成重要的文化表徵與內涵。法律條文不應淪為口號宣示。未來對原住民地區之自然資源應朝「共同管理」的方向思考,可以立法委託或行政委託的方式讓部落或某些原住民自治團體、人民團體行使一部分的公權力。並應依「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儘速成立共管機制,讓原住民族可以參與傳統領域內自然資源的管理,俾使其能從「被管理者」到「共同管理」,最後至「自行管理」的主體立場。
三、森林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均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規則及辦法之規定。但森林產物採取管理規則等遲遲未予訂出,有行政怠惰之嫌。不過鑑於所謂「傳統領域」與「生活慣俗」確實不易明確定義,故現階段應督促相關主管機關在當地居民參與的程序下,儘快訂出相關法規命令;亦可思考用較彈性的管理機制共同形成,由上而下並不符合原住民族自決與文化自主之精神。建議未來制定原住民族自治區法時,應考量各原住民族因地制宜之特殊需求,改由各原住民族(或部落)由下而上自行訂定規範。同時司法部門亦可研議在各地方法院設立民族法庭之可能性,以避免因文化認知不同而造成法律適用認定之問題。
四、依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之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之必要得獵捕、宰殺或利用包括保育類在內之野生動物,但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然若違反本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第51條之1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較輕之罰鍰。然而,若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不論是否為傳統文化、祭儀之目的,或故意過失,依第41條之規定將科處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實屬過嚴,且輕重失衡。事實上原住民族之狩獵行為,若只是單純的生活需求或文化祭儀,並不會對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或生態環境構成威脅。爰建議修正第51條之1條文,將保育類野生動物一體納入本條並予除罪化,改處以較輕之行政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