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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研究-以高等教育評鑑中心為例 撰成日期:97年8月 更新日期:97年8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王幼萍 編號:A00582

大學法第5條第2項規定:「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依此,大學評鑑係由教育部或委託專業學術團體機構負責辦理。惟若由教育部執行評鑑工作,是否產生「球員兼裁判」之疑慮?又若由教育部委託專業學術團體機構負責辦理,其法律屬性為何?評鑑結果是否具有法效性?受評鑑學校不服評鑑結果應如何救濟?

大學評鑑機制由早期之教育部辦理,至目前委由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以下稱高教評鑑中心)負責,教育部雖積極建立「專責評鑑機構」之形象,但仍難擺脫「主導」之角色。又由於高教評鑑中心之法律屬性定位不明,影響評鑑之法效性及受評學校不服評鑑結果,未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及救濟途徑可資遵循,導致救濟程序與制度之混亂。

目前急欲改善之事項包括將半官方之評鑑機構轉變為獨立性之專責機構、明確法律授權依據、明定申訴主體為官方機構及確立救濟制度。大學評鑑機構之專業性與公信力均不容置疑,因此,唯有建立專責之評鑑機構並明定其救濟途徑,始能提昇並確保高等教育之品質。

本專題報告先行概述高等教育評鑑機制之發展歷程,其次分析高等教育評鑑中心之組織與運作,再來探討高教評鑑各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接著論述現行制度之問題檢討,最後做出結論,提出修法建議,並草擬修正條文(大學法第5條、第5條之1),俾提供委員問政及修正相關法案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