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久以來,公務員基於個人或業務需要,可能有商業行為、投資、兼任公職或從事其他業務,皆為公務員兼職之活動;然而有關公務員兼職,他的本職工作究竟該怎麼辦?公務員兼職問題,一直是困擾各機關人事單位的問題,其行為與所屬機關、乃至於整體行政互動關係皆有密切關聯,且公務員亦受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對其個人兼職行為之限制,亦或長官基於公務之指派兼職,在制度上皆有必要作適當的規範,關於其權利義務的安排,實有檢討之必要。公務員服務法制定公布於民國28年10月,主要規範公務員的行為準則,是當前國家公務員服務事項的主要法律,只要具有公務員的身分,與執行職務有關,則不論是否正在執行職務,或下班與放假期間,甚至在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均可能受到公務員服務法的約束,所以說公務員服務法是無時不刻、如影隨形的跟著每一個公務員,其重要性自不可言喻的 。惟公務員服務法自制定以來,雖經民國85年增訂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條文,然卻屢屢產生適用上之爭議,究竟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是否僅以法律規定者為限,亦或經服務機關許可即可?而對於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是否為單純義務之指派,亦或基於公務員基本權立場,仍需考量公務員工作量之負擔、職務之相稱及個人之意願?對於公務員之兼職究屬浮濫或過於嚴苛,社會上屢屢有不同看法,而其最主要爭執點之一,即在於我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4條、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條文所規定與實務運作上明顯有所落差。
本報告首先就現行公務員兼職制度問題作一說明;其次,以德國及日本之公務員兼職制度作一比較,藉由他山之石提供我國公務員兼職制度之重要借鏡;最後,則根據上述檢討分析,提出(一)關於公務員以個人名義涉及私人兼職活動之相關規範,有必要統一整併於同一條文中(第13條、第14條、第14條之3,及刪除第14條之2);(二)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須符合憲法規定,有關不允許公務員私人兼職之申請,涉及公務員基本權之限制,建議明定不予許可之情形,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第13條第3項);(三)關於公務員因職務而兼任他項公職時之相關規範,宜參考德國立法規定,放寬行政機關對人員運用之限制、尊重公務員意願及確保公務員兼職適任之權益(第14條);(四)有關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基於條文統一整併而無再行規定之必要(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等4點具體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制定或修改法案時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