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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先調後仲立法問題之研析—比較德國立法例 撰成日期:98年12月 更新日期:98年12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陳瑞基 編號:A00708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於96年7月4日修正後,一時間針對政府採購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採先調後仲的研討會與論文陸續舉辦、爭相發表,即便時至今日,對於先調後仲的立法政策仍餘波蕩漾。

現行法採先調後仲原則,甚至於採單方得強制仲裁之立法,確有排除合意仲裁之基本原則問題,有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與程序選擇權問題,有違憲之疑慮。單方賦予廠商得申請強制調解,強制仲裁之權利,機關均不得拒絕,並未賦予機關同等權利之立法,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

鑑於德國營業競爭限制防止法並未針對履約爭議有特別之法制,本文認為我國政府採購法應該在前階段的招標、審標、決標爭議,急所當急;在履約階段,應基於契約謹守原則,就採購合約所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據訴訟程序予以處理。

履約階段之爭議如有必要修法,建議採民事訴訟法第404條所列舉各款方式,將採購履約爭議列為法定調解事項之一,於調解不成立時,將調解案件逕行轉換為民事案件,規定一定金額以下由地方法院審理,鉅額採購案件或需緊急處理案件直接由高等法院審理。至於採一審終結或仿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審理選舉案件採限定期限於六個月內審結作出裁判,則視政府採購法有無朝此立法方向修正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