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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請求要件及程序之探討 撰成日期:99年4月 更新日期:99年4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楊芳苓 編號:A00735

公權力之行使,無論合法或不合法,皆可能使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不利益,在法治國家中,對於人民因此所受之不利益,皆產生應如何以財產給付予以彌補之問題,因公權力「不合法」之行使,致人民受有不利益,而由國家以財產給付所為之彌補措施,為所謂之「行政損害補償」,而國家彌補受有不利之人民,成立「國家責任」,已無疑問,然而,在法制沿革上,國家是否可能侵害人民權益,以及是否因此負有賠償義務,則歷經變遷,始呈現目前之面貌。

國家賠償法自民國69年7月2日制定公布,70年7月1日施行以來,幾近30年,除施行細則修正2次外,未曾修正,其間行政法制已有重大變革,人民權利不斷擴大,實有配合相關法制檢討修正之必要。按本法係依憲法第24條規定所制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彰顯政府實施憲政法治及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決心,惟不論在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及請求權之行使程序,均有再明確規範之必要,諸如:「怠於執行職務」之認定、「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規定過於簡略,適用上易產生疑義,仍有明確規範之必要;另國家為執行既定政策與處理多元複雜行政事務,除了透過本身行政組織,分工執行外,亦經常藉由民間團體或私人之專業能力辦理,就此,是否應另行建構「行政委託類型之國家賠償責任」,以釐清國家賠償責任。另在請求國家賠償程序部分,國家賠償是因公權力之違法行使及公物之利用而發生損害之賠償責任,性質上係公法事件,是否應配合因應?並重新定位本法與行政程序法、民法之適用順序;又國家賠償訴訟遇有行政處分違法或無效之先決問題是否應停止審判程序;對於「重大國家賠償事件」,協議先行程序是否適度修正;此外,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確定後始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恐已罹於時效,對於請求權人之保障顯有不周。凡此,均有待藉由理論及法制面之強化,謀求執行實務面之改善。本報告擬就實務運作之案例,予以檢討並提出修法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