虧損企業之政治獻金法制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99年7月
更新日期:99年7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李基勝
編號:A00755
政治獻金法規定禁止虧損企業捐贈政治獻金,與提案立法之原始目的「為免造成不當利益輸送」不相干,即本法並不能落實其立法目的,已違反「適合原則」;再退求其次,從保護債權免因政治獻金以致受損來看,本法不但可能有違背債權人真意之虞,而且有流於「大砲打小鳥」——手段逾越實現其立法目的必要程度之疑慮,亦有違「必要原則」;更甚者,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應予保密之資料,有間接洩漏之高度風險,而顯然不符合「狹義比例原則」。故應有條件限縮其禁止範圍,乃建議凡經股東、社員或會員(代表)會議決定事先同意之營利事業,縱於前一年度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者,仍應許其捐贈政治獻金。又為免營利事業之財產隱私外洩,政府機關不宜再提供有關查詢服務。
既然營利事業未經其股東、社員或會員(代表)會議決定事先同意,而捐贈政治獻金時,自應以實際上之行為人,即該事業之負責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經理人為處罰對象。
同時為兼顧債權人與受贈人之權益,有關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或破產管理人依據破產法第78條規定針對政治獻金行使撤銷權時,宜予適度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