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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行政程序中聽證制度之實踐 撰成日期:99年7月 更新日期:99年7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楊芳苓 編號:A00774

聽證是行政程序遂行正當法律程序的主要介面,經聽證作成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並有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之效果,此一制度,意在使行政處分更為細緻,以確保人民權利。但是,行政程序法施行近10年,行政機關利用此一制度者,可謂鳳毛麟角,人民的權利也就在行政機關的怠惰中被犧牲,遑論推動精實的行政程序,其原因究竟為何?是相關聽證法律規定不完善、不完足?行政機關的有意抗拒,或沒有適當的聽證主持人?或者進入聽證程序的門檻過高?凡此,都值得吾人進一步予以檢討、省思。

聽證程序係給予當事人參與行政行為決定之途徑,除符合民主化要求外,並有利於機關作出公正之裁決,惟現行法之規定似乎尚有未盡之處,致使行政機關甚少舉行聽證,因而對於人民權利之保障尚有不足,或名為舉行聽證,但其程序或內容實際上未依聽證程序施行,初步檢討認有修正必要者,凡此,均有待藉由理論及法制面之強化,謀求執行實務面之改善。本報告擬藉由行政機關的行政程序中聽證制度的實踐困境,加以檢討後提出若干的法制建議。諸如:行政機關於舉行聽證前應通知之事項,宜由任意公告改採為強制公告,並於7日前得以電子或適當方式為之(第55條);機關首長亦得指定機關外部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聽證主持人,以增彈性(第57條);預備聽證主持人,得由聽證主持人擔任,以杜疑義(第58條);明定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聽證主持人,應準用本法關於迴避及禁止程序外接觸之相關規定(第62條第1項);非聽證主辦機關之成員擔任聽證主持人時,於聽證終結後得向主辦機關提出意見書,以供參考(第65條第2項);增訂缺席聽證之法律效果(第55條第1項第8款、第66條);於法規命令擬訂之公告程序中,強化對於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第154條第3項);為兼顧行政機關之行政效能,並落實人民參與,將擬訂法規命令時得舉行聽證,修改為公聽會,並明定公聽會之程序及其效力,以符實際(第155條、第15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