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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廢棄物清理法中許可制度之探討與修法方向之研析 撰成日期:99年10月 更新日期:99年10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孫晉英 編號:A00804

我國廢棄物清理法中有關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第39條)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第41條),皆有事前需受相關機關「許可」之規定,所不同處,前者之許可規定皆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主導訂定之管理辦法為之,後者之許可規定則由地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為之,惟仍有部分情形以但書規定免予許可,由於廢棄物之種類繁多,其中以有害事業廢棄物對人類及環境為害最大,故對部分情形以但書排除許可的做法,尚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待探討。

由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對人類及環境為害頗巨,不可不慎,故其之清理(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應與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別。該法第41條雖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及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以主管機關的許可規定做為管理的手段,但其中對政府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卻以但書排除,可以不用許可。

由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組成頗為複雜,一旦處理不慎而產生污染時,勢必對人類生命及環境生態造成莫大的傷害,故對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不可不慎,論者認為應以處理機構之處理能力(技術、設施、人力等)為依據,而不應是以政府機關所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為依據即予免許可,至少在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方面,政府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與民營機構應一視同仁取得許可,以為事業之表率,並藉此提升我國在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環保處理的技術,始能確保國民的生命與財產及環境生態的安全。

有鑑於此,本專題就「廢棄物清理法」中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制度的規定做一探討,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第41條提出修法建議,俾供委員問政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