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之研析
撰成日期:99年11月
更新日期:99年11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陳瑞基
編號:A00811
勞資爭議處理法業於98年7月1日公布,將學界或法律實務界所建議之勞資爭議得為仲裁、適用仲裁法形成雙軌制、甚至於交付強制仲裁等方式正式納入規範,除將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納為依本法仲裁程序處理之對象外,對於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以保障其權益。
本次修法將勞資爭議之權利事項,除得為調解外,亦得申請仲裁;而調整事項則除得為調解、仲裁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形成所謂之強制交付仲裁,不符私法自治之原則,法制上是否有違憲之疑慮,在法理上均有再深入探討之餘地。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則循調解、仲裁程序處理,經作成仲裁判斷者,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議行為。
本文建議有關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再列為本法調解事項,本法之調解程序應僅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進行調解。換言之,如果假設是將現行法的調解程序僅適用於調整事項,而將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改由爭議之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聲請調解,如此改變是否將更有效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