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有關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相關問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99年12月
更新日期:99年12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陳世超
編號:A00850
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及承諾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並考量政府採購制度之良窳,攸關國家政策推動之成敗,我國於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政府採購法,以作為我國政府採購制度統一遵循之法令。
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該等廠商經刊登後不得再參加其他機關採購案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以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惟部分條文於實務執行上存有若干適用疑義,爰提出問題檢討,並提出以下建議:(一)增訂申訴準用訴願法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二)修正部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之適用要件及其效果,以避免適用結果輕重失衡;(三)為求明確,修正刊登履約連帶保證廠商之適用要件;(四)增訂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時效規定;(五)增訂廠商因同一行為構成數款刊登事由時,機關不得分別刊登之規定等,以供委員問政或立法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