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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贍養給付問題探討與修法方向研析 撰成日期:100年3月 更新日期:100年3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洪文祥 編號:A00860

我國有關離婚後夫妻財產問題,依民法第1058條之規定,夫妻離婚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尚需依民法第1030條之1至第1030條之4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然而對於有經濟能力或財產之離婚配偶,或無經濟來源斷絕之問題,但對於長期於家中管理家務或照顧子女而無財產及就業能力之妻(夫)而言,即可能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因此對其離婚後之生活自應謀求相當之保障。現行民法第1057條雖設有贍養費給付之制度,但卻規定夫妻須係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請求,惟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並非僅於判決離婚時始會發生,於兩願協議離婚之情況下,亦可能發生,如僅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對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其離婚後之生活恐無法加以保障,而民法第1057條於民國19年即已訂定,迄今已80年,其規定是否符合社會發展之需要?又是否過於簡略有斟酌探討之空間?爰就相關問題進行研析並建議如后,俾供本院委員問政參考:一、贍養費之請求以不限於「判決離婚」及「無過失之一方」為宜。二、「陷於生活困難」者之定義宜更明確。三、贍養費給付之審酌因素宜綜合考量。四、宜訂定免除或減輕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事項。五、明定贍養費請求權之消滅原因。六、建議贍養費之請求權時效自離婚時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