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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中有關裁罰程序與種類之研析 撰成日期:100年4月 更新日期:100年4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楊芳苓 編號:A00871

司法院釋字第166號與第251號解釋,明白指出由警察官署裁決的拘留、罰役關涉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應依憲法第8條第1項之本旨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加上欠缺完善之法律救濟制度、違警行為條款極不明確及濫用拘留作為偵查之工具等缺失,是以,施行近50年的違警罰法於焉落幕,民國80年6月29日乃代之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公布,除將前述關涉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外,實際上與違警罰法的內容並無太大差異,施行迄今,僅有一次小幅度的修正,對於人民的處罰,可說法網綿密,因此,處此人民憲法基本權抬頭的年代,於程序正當性之外,是否符合實質正當性的要求,允宜寄予關注。

本法計分總則、處罰程序、分則、附則等4篇,於94年制定之行政罰法公布前,本法之總則規定可說是行政制裁法中規定較為完備的,惟迄今已達20年,部分規定已不符合時宜,在行政罰法制定後,實有必要參酌行政罰法作適度修正之必要,諸如:一、共犯無須區別共同正犯、教唆或幫助犯,以有效達成行政目的(第15條至第17條)。二、拘留制度作為處罰種類宜再商榷(第7條、第20條、第21條、第25條、第30條、第32條、第45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三、罰鍰逾期不完納,應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第20條第3項)。四、裁罰權時效宜延長,以確保警察機關裁罰權之行使(第31條第1項)。五、強制到場宜增訂將原因告知本人及其指定親友之程序,但不能告知者,不在此限(第42條)。六、勒令歇業、停止營業之裁罰權限宜回歸警察機關(第43條、第45條、第46條)。七、覓保及留置之規定已無實益,建議刪除(第47條)。八、救濟途徑應回歸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第55條至第62條)。本文將對上述問題檢討後並提出修法建議,以供委員問政及修法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