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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費收費法制問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00年5月 更新日期:100年5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陳瑞基 編號:A00889

報載長庚醫院醫師投訴,薪資單每月扣繳勞保費2568元、一年30816元,院方年度勞保費證明卻僅列6760元,不僅保費金額不符,且有將資方所需負擔保費轉嫁勞方。長庚醫院亦遭檢舉疑似將應由雇主負擔的健保費轉嫁給主治醫師,健保局針對長庚超收醫師健保費開罰1.5億元。本條例對於企業將勞保費轉嫁勞工之處理法制上並不完善。又「職業工會或漁會得否預收法定以外之保險費」、「保險人遲延給付,應否加計利息」等問題在大法官作成解釋後,法制上尚未完成處理的問題,其重要性與投保單位加保責任與繳納、負擔勞工保險之保險費等問題,宜一併在本報告中提出分析,爰提出以下本條例修正建議:

一、在第72條第1項修正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或遲延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使勞工在投保單位遲誤為其辦理投保手續時,得以向投保單位請求損害賠償。

二、至於雇主未依規定負擔其應負擔比利之保險費部分,建議修正第2項:「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投保單位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及增列第3項:「保險人得限期令投保單位退還前項之保險費予被險人,投保單位逾期未退還保險費者,保險人得對投保單位處以其應退還保險費金額之四倍罰鍰後免除其退還責任,由保險人退還被保險人。」

三、建議修正第17條增列第5項規定為:「前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未為其所屬勞工彙繳保險費者,除處其應彙繳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外,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罰鍰,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應連帶負責清償。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未繳清前,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對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

四、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係於次月底前向所屬投保單位繳納其應自行負擔之每月保險費,而所屬投保單位再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為杜絕投保單位可以未依規定彙繳保險人之弊端,應規定至多可以在兩個月收一次的範圍內預收保險費,逾此範圍應於本條例中明文禁止,違反規定者,應按預收金額處以同額之罰鍰。(於第72條增列第5項以資規範)

五、仿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規定,增列第20條之2:「依本條例支付之各項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於15日內給付之;逾期給付而可歸責於保險人者,逾期部分應加計百分之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