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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有關稅務調查規定之研析 撰成日期:100年9月 更新日期:100年9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莊弘伃 編號:A00917

稅捐稽徵法第30條至第34條為稅捐調查專節,按稅捐調查程序係稽徵機關認定具體課稅原因之程序,如具備法定課稅要件,再從而核定稅捐債務。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是以有「協力義務」之概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亦定有納稅義務人負協力義務之明文。

惟在現行法下,協力義務之法律保留程度與法律明確性要求均有所不足,有關調查與協力義務之義務人、範圍、罰則、納稅人權利及個人資料之保障未臻妥適;又網路交易課稅資料,亦乏委託蒐集之法源依據,為利國庫稅收,並達量能課稅公平原則,實有明定之必要。

為期稅制完善周延,本報告爰就稅務調查權行使之需要、協力義務及個人資訊隱私權保護等節,參酌先進國家對此議題之討論與規範,並檢視稅捐稽徵法有關調查規定,針對其未盡妥適之處,提出以下建議,以供委員問政或立法之參考:

一、 要求提示「有關文件」範圍過於空泛,為求法規具體明確,並達最小侵害,應予例示明定(第30條第1項)。

二、 稅捐調查應兼顧個人資訊隱私;第三人協力義務之要求,應予明定(建議增訂條文第30條第2項)。

三、 為利國庫稅收,並達量能課稅公平原則,應定有課稅資料委託蒐集之法源依據及相關配套措施(建議增訂條文第30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 為符實際作業方式,調查人員身分應明定為「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第32條)。

五、 稅捐稽徵人員執行職務所獲悉之資料非僅止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資料,亦擴及其他課稅資料,保密客體應予修正(第33條第1項)。

六、 刑法妨害秘密罪,屬告訴乃論之罪,稽徵機關並非告訴權人;洩漏納稅義務人課稅資料者,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第33條第1項、第43條第3項)。

七、 自稽徵機關獲取租稅資訊者,非僅限於經財政部核准者;自稽徵機關獲取租稅資訊者,均不得作其他目的使用,並應保守秘密(第33條第3項)。

八、 訴願法業已修正廢除再訴願程序,稅捐案件確定之定義應配合修正(第34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