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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相關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00年11月 更新日期:100年11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安怡芸 編號:A00936

隨著現代社會消費金融發達,信用交易數量擴大,身陷多重債務不能清償之民眾因而漸增,衍生出許多嚴重的社會問題。此類事件雖可依破產法處理,惟該法之適用對象包含自然人及企業,且未針對自然人之債務清理訂有特別規定,然自然人債務清理與企業債務清理之立法精神及制度規劃並不全然相同,自然人雖於破產或清算時缺乏可分配財產,但只要保持健康及工作能力,仍可期待未來財務狀況改善,回復清償能力,因此自然人債務清理制度之構築,首重於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二次破綻之預防,俾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能迅速清理債務,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進而達到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因此,破產法並不能滿足自然人債務清理之特殊需要。此外,現行破產法制定於民國24年,其間雖有三度局部修正,但亦已不足以因應目前之社會需求及國際潮流。本院爰於民國96年間三讀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債清條例),提供經濟上陷入困境之自然人得分別情形採以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尤以更生制度之規定,對於債務人生存權之保障最為重要。

更生制度之基本理念係為協助債務人重建生活及預防破產,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在考量債務人收入財產與生活所需之下,訂定可行之還款條件,以維持債務人之基本尊嚴及生活之自主性,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此外,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及法院之適時介入,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透明化,減輕其負擔,或降低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條件,或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以促成其獲得重生之機會。

然債清條例在追求個人更生程序簡速化之同時,對於債權人之保障或有思慮不周之處,如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後,並未明文規定禁止債權人應停止一切催收行為,對債務人實有保障欠周之虞;有關法院得逕行認可薪資所得者更生方案之規定,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認可標準,然公允與否係屬不確定之概念,實務上亦經常產生爭議,影響更生之成立;又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規範部分,立法目的係為幫助債務人經濟重建,然現行規定過於簡陋,似難發揮立法當時期待之功能;此外,更生程序之前置協商制度,在實務上因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在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時,經常處於不利地位,一旦倉促同意協商條件,不論其協商條件是否合理,其後若無法履行其條件,而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時,可能遭認定構成「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影響更生之成立。類此過度偏重程序利益之追求,而未能充分衡平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規定,對於債務人甚為不公,且破壞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債務人之立法精神,學術界及相關民間團體亦曾多有修法建議。本院雖於民國98年及100年間曾就債清條例之若干條文進行修正,然前開2次修正並未通盤檢討更生程序之相關規定,爰本報告就債清條例中有關更生程序之相關法制問題,蒐集外國相關立法例,並針對我國國情及實務現況,檢討現行債清條例有關更生程序相關規範之妥適性,並就目前法制面之不足提出修法建議如下,以供委員修法或問政參考:

一、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定義與一般大眾之認知有落差,建議配合條文文義修正為「自然人」或「債務人」,以免混淆(建議修正名稱、第1條、第2條、第5條之1及第156條)。

二、「有不能清償之虞」宜修正為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以茲明確(建議增訂第3條第2項)。

三、建議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應停止一切催收行為(建議修正第48條第2項及增訂第147條之1)。

四、建議充實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規範內容以落實立法目的(建議增訂第54條之1)。

五、薪資所得者更生方案之認可條件,建議增訂具體清償基準,以為明確之判斷標準(建議修正第64條第1項)。

六、債清條例第70條第1項規定與第48條第2項及第68條規定間存有衝突,建議刪除。

七、建議修正協商前置程序(建議修正第151條至第1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