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動物釋放相關法制問題探討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修法方向
撰成日期:100年12月
更新日期:100年12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林素惠
編號:A00945
台灣位於亞熱帶地區,又因地形使然,有許多的森林保育區,因此在所處位置及地形的天然條件下,我國不論植物或昆蟲、漁類、海洋生物等等物種種類繁多且豐富,為保有此一多元生態環境,我們應該積極保、復育。
晚近,大規模放生成為我國相當盛行的宗教活動,其中尊重生命與愛護眾生(包括動物)向來是宗教團體重要的生命觀,放生雖不是根本的戒律,卻有悠久的歷史與普及性,且其本意在於尊重並救贖生命之善舉,但隨著台灣社會的環保與生態意識提升,近年來有些放生方式未符合慈悲護生理念或者不當的放生,使得部分集體放生活動不斷受質疑與挑戰,為此引發了許多生態學者、環保團體、動物保護團體廣泛重視。然而,放生並非唯一引發生態學者或環保團體提出疑慮的行為,主因於動物釋放行為不僅止於宗教團體放生一種態樣,其他如學術研究團體之野放、水產資源的放流或復育以及棄養等亦屬之,是以,為能尊重宗教團體以慈悲護生理念下之放生、及考量其他釋放動物行為之必要、又能同時兼顧不破壞自然生態平衡等,爰就野生動物保育法中針對野生動物之釋放定義明確規定、並擴大不得釋放之動物不僅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就釋放動物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協助釋放動物之個人或團體適時、適地、釋放適當的物種,以維持自然生態平衡、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查釋放動物之許可辦法等法制面檢視現行法令政策及執行現況,提出以下問題及建議:
一、明定釋放之定義(第3條第15款)
二、訂定野生動物釋放須經許可及例外事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許可辦法(第32條)
三、訂定買賣野生動物相關管理辦法,以避免商業性大量繁殖或獵捕,破壞自然生態環境(第36條第2項)
四、違反第32條規定,分別就一般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明定罰則(第46條第1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