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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保險契約通知義務之問題探討與修法建議 撰成日期:100年12月 更新日期:100年12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洪文祥 編號:A00954

就誠實信用原則而論,保險契約具有共同團體之互濟性,不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恪守,保險人亦應以危險之共同團體管理人立場遵循之;保險契約訂定後,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或保險契約之原危險狀況已改變,嚴重對保險人產生不利情況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皆應負通知保險人義務,使保險人能即時確定責任並採行其他必要之行為(如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以減低保險人之損害到最小的程度。現行保險法有關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保險法第58條、第34條)及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保險法第59條)對照權利義務關係均已有明文規定,惟實務上對於相關要件及違反效力仍多所爭議,學者亦有不同看法;當保險人事故發生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等應於法定或約定之期限內將保險事故之發生通知保險人,使保險人能即時調查事故原因並確定理賠範圍,惟以口頭通知是否足夠?相關證明文件之提供是否亦為法所賦予之必要義務?另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於接獲理算證明資料後即給付賠償金額,惟我國保險實務上,是否已有完善之公證人(或理算人)制度?保險人對所提出之損害證明是否應全然接受而無損失估計期限之適用?此外,有關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是否因保險契約有無約定而其通知義務人有所不同?對於危險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無通知保險人之必要?綜此,對於我國保險法通知義務違反之問題探討並提出修法建議實刻不容緩。本報告共分成5章:第壹章論述保險法基礎原則;第貳章介紹通知之定義及違反通知義務之構成要件;第叁章外國立法例介紹,包括德國及澳洲等國家法制;第肆章問題探討與修法建議;第伍章結論,並檢附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俾供委員問政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