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姦罪所欲保護的法益,實務及學者說大多認為是「家庭生活或夫妻關係的圓滿」,但用刑罰來解決問題,非但無濟於事,且適得其反。環諸世界各國,通姦罪始終與婚姻伴隨而生,從來不曾因為「通姦有罪」而消失過,其規範純粹出於傳統禮教,其繼續保留也背逆潮流而難與世界接軌。無論採取何種刑罰手段,均不可能全然制約人心,亦難被普羅大眾所認可並全力遵守。
本報告先就大法官第554號解釋來說明通姦罪的立法目的,並就各國立法例做一簡要介紹,最後就通姦罪之存廢提出評估意見與建議:一、法治國刑法的任務與原則—應有明確的保護法益,包括必要性、適當性、比例性等原則之討論;二、以刑罰手段做為預防通姦,以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難以竟其功;三、刑罰應做為最後的制裁手段,通姦罪不符實質之犯罪意義;四、通姦罪之成罪於實務上認定分歧,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五、通姦行為的樣態多元,客觀構成要素有所爭議;六、民事途徑處理相關損害賠償之配套措施;七、「通姦」文字之相關配合修正。具體條文部分,本報告建議刪除刑法第239條之規定,意即將通姦罪除罪化,且為使在刑事實體法及訴訟法運用上有一致之規範,建議併同修正或刪除相關法律規定,包括刑法第245條有關告訴乃論罪之告訴規定、刑法施行法第9條有關刑法施行前非配偶而同居不適用通姦罪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4條有關專屬告訴權人之規定,以及同法第239條有關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另配合新增民法第1001之1條規定:「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於婚姻關係中,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將民法第976條第7項:「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修正為:「婚約訂定後與婚約訂定後與婚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及第1056條第2項「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除第10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事外,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等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