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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相關法制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01年4月 更新日期:101年4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安怡芸 編號:A00987

2011年3月11日日本強震引發福島核電廠核子事故災害後,現行法中核子損害之賠償責任歸屬,以及賠償金額是否足以提供受損害人民充分的保護,均成為民眾關注之焦點。為使人民之生命財產因核子事故受到損害時,確有切實的法律保護,本院早於民國60年7月16日即三讀通過核子損害賠償法。本法其後雖曾於66年及86年間2度修正,惟最後修正迄今已近二十年,其間本法制定或修正所據之相關國際公約均已有所變動,本法實有檢討研議應否配合修正之必要。

核子事故損害與一般事故相較具有特殊性,爰應針對其特性而有不同於一般損害賠償制度之思考角度與規範。此外,國際原子能相關組織在各國原子能事業的發展上,扮演了相當重要的角色,也因此,在核子損害賠償制度上,由國際原子能組織推動簽屬之國際公約,對於世界各國之內國法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本報告爰蒐集國際間核子損害賠償相關公約,就本法之相關法制問題進行研析。

此外,中國大陸作為新興核子大國,正以超乎尋常的速度發展核子工業,然而在目前中國大陸的政治風氣及企業文化下,其核安問題著實讓人憂心,政府雖已於2011年10月20日簽署兩岸核電安全合作協議,然該協議並未涉及核子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政府實有必要就此問題再與對岸進行協商,以保障人民權益。

本報告經檢討目前法制面及政策面之不足後提出建議如下,俾供委員問政及修法參考:

一、 核子事故損害範圍規定應擴大(建議修正第8條)。

二、 核子事故損害賠償責任額應再提高(建議修正第24條第1項)。

三、 國家介入應即時,填補金額亦不應以第24條規定為限(建議修正第27條)。

四、 國家對於越境核子事故造成之境內損害亦應即時提供救濟及善後(建議修正第34條)。

五、 政府應就兩岸核子事故賠償議題進行深入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