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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制問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01年5月 更新日期:101年5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邱垂發 編號:A00996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毒管法」)自1986年制定公布以來,即是作為我國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的主要法律依據之一,法律公布迄今,隨著化學物質管理需要,已歷經數次修法,而最近一次修法則為2007年。惟近年來,國際間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可能造成之污染、環境及健康問題,陸續簽署相關國際環保公約或國際會議,雖然我國並非簽約國,但基於環境污染問題並無國界之分,且鑑於化學物質係廣泛運用於國人日常生活之中,其運用稍有不當,即可能造成國人健康的重大威脅,因此,現行法規對於化學物質應用之管理規範是否充足,須進一步予以研究探討。我國現行毒管法係針對「已知」、「特定」之毒性化學物質,作為主要之規範對象,此種規範體例,對於在日新月異之化學工業發展下,可能產生之環境污染或人體健康危害之防止,顯然並不完備。基此,本報告爰針對現行毒管法在國際化學物質管理趨勢下所面臨相關問題,提出下列建議,俾供委員問政或修法參考:建議修正毒管法相關規定如下:

一、歐盟REACH法規所新設之化學物質管理制度精神,或日本「化學物質審查及製造管理法」修法內容之規定,基於經濟全球化及環境問題國際化之考量,確有作為我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參考之必要。

二、增訂「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之定義規定,俾作為採取不同管制規範之依據。

三、依「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性質之差異,增訂製造、輸入各該化學物質時,運作人所應負擔之一定義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另基於實務管理及法令規範稿量,將特定性質或用途之化學物質,或其他法令已規範之化學物質,排除適用上述「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之管理規定。

四、增訂「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運作人依本法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倘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以予保密及其例外不保密之規定。

五、對於毒管法修正所可能引發之國際貿易障礙爭端,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應預為因應,以順遂推展毒性化學物質管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