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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車相關法制問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01年5月 更新日期:101年5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陳世超 編號:A00999

當舖業法第21條雖規定質當物於流當後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惟倘質當物於質當時業已完成附條件買賣之登記者,其質當效力如何,不無疑義。蓋附條件買賣因其「所有權保留」之特性,買賣契約成立之初,買受人雖已占有標的物,但並無所有權。因此若未經出賣人同意,擅將標的物予以出質,即屬無權處分,其債權行為雖屬有效,設定質權之物權行為則屬效力未定。其後未經原所有權人承認者,應認當舖業並未取得質權,且因其非屬善意,亦無法主張善意取得質權,故建議予以明文規定質當效力,俾增明確。

而動產抵押人在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後,能否再將該動產質當予當舖?其質當效力如何?該動產抵押權於流當所有權移轉後是否仍應繼續存在?因當舖業法對此均無明文而易生爭議,爰就該等爭議均應有明文予以規範之必要。

爰本報告針對當舖業法相關問題提出檢討,並提供以下建議:(一)基於附條件買賣所有權保留之特性,應明定質當之效力(增訂第21條第2項)。(二)動產抵押登記後得否再予質當,法無明文,易生爭議(增訂第21條第3項前段)。(三)因流當而移轉所有權後,動產抵押權是否繼續存在,應予明定,俾增明確(增訂第21條第3項後段)。(四)明定當舖業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特定條件下,請求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以解決實務爭議(增訂第21條第4項)。(五)為保障善意收當之當舖業,原物主贖回期間未有所限制,難認妥適(修正第26條第1項)等,以供委員問政或立法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