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問題法制分析及修法建議
撰成日期:101年8月
更新日期:101年8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胡文棟
編號:A01020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條例。」其中有關行政罰之規定,係為達成上述立法目的之手段,較為社會大眾所矚目之處罰,當屬第14條及第25條規定為駕駛人未攜帶行車執照、駕照等證件、第31條及第31條之1及之2規定未繫安全帶、置安全座椅、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第35條規定酒醉吸毒駕車及第43條規定危險駕車及噪音等處罰,查各該規定,發現上揭罰則第35條構成要件似失之概括,有進一步檢討之處;第35條規定對酒醉吸毒駕車實施血液及檢體之採樣及第43條規定公布違規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均有涉及人民憲法上之權利侵害,實值再加以檢視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以及其他法制事項等,此對法律規範之周延允當有重要關聯,期能充分確保人民基本權之保障。針對上開法制分析及探討後,提出以下之修法建議,以供委員問政或修法之參考:
一、保留汽機車駕駛人攜帶行駕照之義務,但未帶、毀損、遺失行駕照免其處罰。(第14條、第25條)
二、增訂處罰大客車之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設置安全椅增訂免責條款及增訂使用非手持式行動電話處罰規定。 (第31條、第31條之1、第31條之2)
三、調整酒精濃度處罰標準、加重酒駕累犯之處罰、修正抽血檢體程序、增訂酒駕累犯強置安裝規定之汽車發動酒測系統、修正酒駕致人死傷之刑度。(第35條、建議增訂第35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
四、駕車噪音處罰,基於比例原則,駕駛人免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為未滿18歲之人者,亦免於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第43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