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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聯合漲價行為探討公平交易法之修正 撰成日期:101年9月 更新日期:101年9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呂文玲 編號:A01022

近年來,國內許多民生物品紛紛漲價,民怨四起。在社會輿論壓力下,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加強調查聯合漲價行為。聯合行為因對競爭加以限制,妨害市場及價格之功能,並有害消費者利益,我國公平交易法明定原則上予以禁止,例外始予許可,其違反並規定有行政及刑事責任。

惟聯合行為之查處,無論於世界各地均非易事,因事業與產品不計其數,亦難以證明當事人具有合意,故自我國公平交易法立法以來,聯合行為因通常缺乏直接證據,其查處認定不易。而公平交易法最近一次雖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針對聯合行為加重處罰並增訂舉發及協助調查之寬恕條款,惟邇來聯合漲價之風未減,公平會查獲違反聯合行為之案件亦未明顯增加。本報告爰提出以下公平交易法之修法建議:一、在舉證責任部分:為有效規制聯合行為,應明定事業於特定條件下為一致性行為,將聯合行為合意要件之舉證責任以推定方式轉換於事業,並於罰則處增訂處罰,以資配套(第7條、第41條);二、在對當事人警示部分:為達示警目的並避免法律效果不明確,禁止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應明定其為無效(建議增訂第14條之1);三、在賦予中央主管機關管制權部分:(一)為避免事業取得聯合行為之許可後,即濫用其市場力量,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聯合行為許可之內容(第16條);(二)事業未履行許可聯合行為之負擔時,應明定其法律制裁效果,以資明確(第16條);四、在寬恕政策部分:(一)寬恕政策之適用對象,其資格要件應予明定,以符法律保留原則(第35條之1);(二)寬恕政策之免除與減免罰鍰條件應明定於法律,除符法律保留原則,並期達可預測性之功能(建議增訂第35條之2)等,均供委員問政或修法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