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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交易猶豫期間相關消費者保護法制問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01年11月 更新日期:101年11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陳世超 編號:A01044

由於科技發展及資訊傳遞方式之改變,企業經營者利用網路方式行銷商品已為常態,惟此種交易型態之資訊均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提供,消費者可能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才發現與所提供資訊大相逕庭。因此,消費者保護法賦予消費者一定猶豫期間,在猶豫期間內均得無條件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之權利。

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雖規定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相關資訊及猶豫期間內得無條件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惟企業經營者倘未依前開規定,完整告知消費者相關資訊,其法律效果為何,法無明文,恐無法達到保護消費者之目的。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及第19條之1規定之猶豫期間,係自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主要服務之次日起算,均無例外。若消費者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不實或錯誤資訊致使消費者未及行使解除權,依消費者保護法現行規定,並無相關規範,對於消費者之保障恐有不足,應有檢討必要。

另現行無條件解除權之行使,對於適用之交易類型未設有任何排除或其他彈性規定,對於部分特殊交易客體(例如線上觀看電影、下載App應用軟體或網購需於短期內食用之美食),倘一律允許消費者得無條件解除契約是否將使雙方權益失衡,甚或使部分特殊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不願意為交易之提供,而退出我國交易市場,進而妨礙經濟發展,亦不無疑義。

爰本報告針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問題提出檢討,並提供以下建議:(一)企業經營者部分之資訊告知義務未以法律明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修正第18條)。(二)增訂違反資訊告知義務之處罰規定,俾落實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增訂第36條之1、修正第38條及第58條)。(三)增訂猶豫期間延後起算之事由,俾符消費者契約解除權之規範意旨(增訂第19條第4項)。(四)無條件契約解除權應適度排除特定交易客體,以俾免妨礙經濟發展並平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益(增訂第19條之2)。(五)解除契約後企業經營者取回標的物之義務未明定於法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增訂第19條之3)等,以供委員問政或立法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