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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法制問題研析—比較德國立法例兼評行政院第二條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1年12月 更新日期:101年12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陳瑞基 編號:A01076

我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制定係因1980年代以後台灣勞工因為雇主惡性關廠,歇業而導致大量勞工面臨失業;在街頭抗爭以求換取政府對企業惡性倒閉所引起大量勞工失業問題的重視,採取最激烈手段為集體臥軌自殺,2000年政黨輪替之後,才在經發會達成大解法的立法共識於2003年1月13日完成三讀程序,於同年5月7日施行。

大解法施行迄今將近9年,雖有累積行政經驗與學術論著,但對照德國解僱保護法有關大量解僱保護的規定與德國企業組織法關於解僱保護的雙軌制而言,我國大解法仍有再進步的空間。

本次行政院提出大解法第2條條文修正草案為本法之核心,將此條文從通知解僱計畫的期間、適用解僱人數與比例的企業與門檻加以詳加規劃,將可以使本法獲得更好的規劃方向與執行效果。針對第2條適用勞基法第11條規定問題,不建議為完全列舉,因為無法排除其他解僱的可能性,而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中,實無再增加解僱事由之必要。爰建議仿照德國解僱保護法之立法例修正如第1項規定之文字為:「解僱勞工達下列規定人數或比例者,雇主應於解僱三十日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其他終止勞動關係係可歸責於雇主者,亦同:」

接著適用本法之解僱人數與比例亦隨之減半,其優點為:

一、縮短期間,使雇主能夠妥善因應景氣變化降低經營風險,勞工也可免處於長期的裁員猜測與恐慌之中。

二、縮短期間,配套是縮小解僱人數規範與比例。及原本規劃60日裁員人數,縮小一半期間,其人數維持原比利時,亦應同步減縮為一半,如此,更能夠有效維護勞工工作權。

三、將雇主通知主管機關解僱計畫的期間縮短為30日,與預告期間的30日取得同步,亦與德國立法例規定之30日期間相同。只是雇主如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僅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其依大解法規定之通知解僱的閉鎖期不生影響。

本文僅為初探性質,希望藉此淺見能有拋磚引玉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