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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所得合併申報制度之研析─兼評行政院所得稅法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2年5月 更新日期:102年5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莊弘伃 編號:A01099

依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之意旨,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就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所得淨額後,適用累計稅率之結果,其稅負仍有高於分別計算後合計稅負之情形,因而形成以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致加重夫妻之經濟負擔,形同對婚姻之懲罰,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行政院爰擬具「所得稅法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

綜合所得稅的申報與課稅制度,我國係採家戶所得制,除薪資所得得分開計稅外夫妻所得皆需合併申報;美國採行多組稅率制,對單身的、有婚姻關係但分居狀態的、夫妻共同居住的等不同家庭狀況,適用不同稅率,相對複雜;日本所得稅之課稅單位是配合日本民法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以個人為申報課稅單位;而德國採「折半乘二制」,即夫妻所得分割制。我國採行合併計算制度,雖旨在於避免夫妻間不當分散所得,但卻隱含因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稅額,適用較高級距累進稅率而增加負擔之問題,有違租稅公平原則,爰擬針對相關問題提出以下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一、 為免形成婚姻租稅懲罰並兼顧稅收考量,個人所得稅宜採合併申報但各類所得得分開計算稅額制。(草案第15條第1項、第2項、建議修正第17條第2項)

二、 薪資所得分開計算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之方式,相對其他種類型所得並不公平。(草案第15條第2項第2款)

三、 除夫妻分居外,配偶非居住者或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者得個別申報之規定宜併予明定,俾符租稅法律主義。(草案第15條第1項、第3項)

四、 夫妻間營利所得與虧損之互相減除欠缺正當性理由,宜予刪除。(建議刪除第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