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第14條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大法官會議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作出釋字第702號解釋,認為教師法有關「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的規定,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宣告違憲,定期失效,且應於1年內檢討修法。有鑑於此,行政院於102年4月18日該院第3343次會議決議通過「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並於4月26日以院臺教字第1020132338號函請本院審議,該草案業經第8屆第3會期第12、13、14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又與該草案相關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於102年4月18日該院第3343次會議決議通過,刻正由行政院會銜考試院,擬送本院審議。
本報告先行說明草案修正要點,其次概述釋字第702號解釋之緣起,最後對於草案內容進行檢討分析,並提出以下修正建議:一、將「知悉」修正為「確定知悉」及刪除「疑似」用語(教師法草案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草案第31條第1項第10款)。二、刪除「違反相關法令」及增訂體罰或霸凌學生、行為不檢或違反專業倫理、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教師法草案第14條第2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草案第31條第2項)。三、刪除「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及修正教師涉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先予停聘,於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者,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得解聘(教師法草案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4項)。四、刪除「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及將「及」修正為「或」,另刪除「性侵害之行為」、「性騷擾或性霸凌」等敘述,並明定調查屬實後始得解聘。(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草案第31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3項)。最後,本報告根據檢討結果,彙整成為條文對照表,提供委員審查法案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