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就我國對外國人收容制度再探討
撰成日期:102年7月
更新日期:102年7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胡文棟
編號:A01117
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38條第1項雖得規定移民署為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得為暫時收容,惟未賦予即時司法救濟機會,且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法8條第1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2年內失效。上述由於已涉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的檢討修正,實有必要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相關大法官協同與不同意見書再重新檢視入出國及移民法收容法制之妥適性,經探討後,爰擬建議如下:一、強制收容對象及事由宜依原因輕重程度酌予調整(建議增訂第38條第2項);二、增訂暫予收容期限及對暫予收容不服聲請法院裁定收容與延長收容程序;依收容處分之原因輕重分開收容,並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修正有關聲請法院撤銷收容裁定及限定其住居所等規定(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8項及建議增訂第3項、第6項);三、收容異議成立異議審議委員會審理;聲明異議之受收容人之關係人配合民法用語及擴大聲請關係人範圍及於人權公益團體,完備外國收容人之救濟程序,增進人權保障(第38條第3項及建議增訂第7項);四、收容處分書內容、暫不予收容事項依法制體例宜提昇至入出國及移民法規範(建議增訂第38條之1及之2);五、為使強制收容有彈性設計,參酌美國自願離境及變更居留資格與日本保釋附帶條件制度,以符比例原則(建議增訂第38條之3至之5);六、法院受理收容聲請後之裁定收容及其抗告程序(建議增訂第38條之6);七、明定對受收容人之收容設施安排及隱私保護等授權事項(第39條),俾供本院委員問政及修法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