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對於自動補報補繳相關問題探析
撰成日期:102年9月
更新日期:102年9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李惠卿
編號:A01127
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稽徵機關(自首)補報、補繳所漏稅捐,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亦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惟該條所指「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究係兩者擇一即可,抑或必須兩者兼備,方有本條自動補報繳免罰規定之適用,事關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權益與刑事責任,以及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處罰之正當性,容有探討之必要。
本文建議修法重點如下:
一、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應以「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二要件符合其一即有適用餘地。
二、應將「未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查獲」排除阻斷免罰效力要件之外。
三、調查基準日應是指稽徵機關人員已察覺有具體可疑之違章事證而言。
四、若納稅義務人補報補繳之時點,與稅捐稽徵機關所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為同一日而難分先後時,基於疑則有利於納稅人原則及鼓勵納稅人自動報繳之立法意旨,在解釋上仍應允許有該條之適用。
五、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對於營利事業提出憑證之時點,已允准例外放寬免罰。
